2011年7月5日 星期二

花蓮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要點

一、本要點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訂定之。
二、花蓮縣(以下簡稱本縣)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各級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宜,應設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三、本會之任務如下:
  (一)建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暨教師支援體系。
  (二)協助特殊教育學生調整與適應教育環境。
  (三)協助本縣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、安置及轉介相關工作。
(四)提供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。
(五)審議特殊教育相關經費、輔具與專業團隊服務之申請。
(六)審查年度校內特殊教育相關工作之推動。
(七)審查特殊教育學生課程與評量(含考試服務)之調整方案。
(八)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危機事故及問題行為。
(九)處理特殊教育學生轉銜相關事宜。
(十)審議校園無障礙環境設施之規劃。
(十一)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之協調。
(十二)評估年度校內辦理特殊教育工作之成效。
四、本會為任務編組,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所屬學校校長兼任,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定
    特殊教育業務主管擔任,其餘委員三至十一人,由各處室主任、普通班教師代表、
特殊教育教師代表、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等共同組成之,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
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。
        本會成員中,應至少具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及特殊教育專長人員各一名。
        未設特殊教育班級且該校無特殊教育專長人員之學校,得邀請本縣特殊教育巡
迴輔導教師或鄰近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擔任委員。
五、本會組成人員皆為無給職。但外聘委員及列席人員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。
六、本會每學期應固定召開會議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,會議內容應作成紀錄後留
存備查。議案若需表決,需有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出席且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,同票
時由會議主席逕行裁決。
七、其他未盡事宜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。
八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。

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

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

教育部令     中華民國100516日   臺參字第1000075883C

第 一 條           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           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(以下簡稱學校),其範圍如下:
一、國立高級中學、職業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。
二、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、職業學校。
三、國立大學附設(屬)國民中學、國民小學。
本辦法之適用對象,為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。
第 三 條            學校對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,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:
一、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得與普通班學生共同接受融合且適性之教育。
二、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校內外學習機會,提升學習成效。
三、以團隊合作方式為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、編選適當教材、採取有效教學策略及實施多元評量方式。
 
第 四 條            學校應成立分散式資源班、巡迴輔導班或實施特殊教育方案, 提供特殊教育相關資源及服務。學校應整合普通班、集中式特殊教育班、分散式資源班、巡迴輔導班、特殊教育方案及相關專業服務人員,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教學。
第 五 條          學校應為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實施生涯輔導,並依學生能力、性向及需求,提供升學、就業之轉銜服務。
第 六 條            學校應主動邀請家長、社區人士、教師及學生等擔任志工,協助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,並促進其人際關係及社會適應能力。
第 七 條            學校應整合相關特殊教育及輔導資源,提供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、家庭諮詢、輔導、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,並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宣導活動。
第 八 條            學校應提供教師輔導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有關教學、評量及行政等支援服務。教師輔導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表現優良者,學校應依法令規定予以獎勵。
第 九 條           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花蓮縣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辦法-99-04-13

第 一 條 花蓮縣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一、智能障礙。
二、視覺障礙。
三、聽覺障礙。
四、語言障礙。
五、肢體障礙。
六、身體病弱。
七、嚴重情緒障礙。
八、學習障礙。
九、多重障礙。
十、自閉症。
十一、發展遲緩。
十二、其他顯著障礙。
第 三 條 本縣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普通班之學生達教育部編班人數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依下列原則辦理:
一、凡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(以下簡稱鑑輔會)鑑定為智能障礙、視覺障礙、聽覺障礙、語言障礙、肢體障礙之一者,輕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減少學生一至二人,中、重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減少學生二至三人。
二、經本縣鑑輔會鑑定為自閉症、嚴重情緒障礙、多重障礙之一者,輕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減少學生二至三人,中、重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減少學生三至四人。
三、經本縣鑑輔會鑑定有其他顯著障礙:輕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減少學生一至二人,中、重度障礙學生一人則該班減少學生二至三人。
凡持有身心障礙手冊,尚未經鑑輔會綜合研判並核給鑑定文號者,仍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。
第 四 條 為避免國民中小學普通班導師增加負擔,影響教學品質,每班身心障礙之學生,輕度障礙學生以不超過三人為原則。中、重度障礙學生以不超過二人為原則。
第 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